(2016)鄂011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菊仙、蔡燕等与陈感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陈感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70号原告石菊仙。原告蔡燕。原告蔡威。原告蔡飞。原告方秀英。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晋。(特别授权)被告陈感情。委托代理人周红波。(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钻桥。委托代理人于昊。(特别授权)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诉被告陈感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陈感情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诉称: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蔡小林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姚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姚姚公路27KM处时,遇陈感情驾驶鄂A×××××号自卸低速货车同向在前,蔡小林所驾车与陈感情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小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黄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多方查找暂无目击证人能证明及现场无视频监控,且多方证人在陈述事故时陈述说法不一,暂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原告认为其亲人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被告陈感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496263.9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73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97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46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5011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家人蔡小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蔡小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在武汉市急救中心抢救,共用去医疗费用173849.9元。证据三、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蔡小林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村委会和蔡店派出所及蔡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五原告是蔡小林的直系亲属,其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方秀英的子女共有三人,其需要赡养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陈感情辩称:本起事故的认定问题,事故的责任,从交警的报告来看,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蔡小林的追尾所致,陈感情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前期向蔡小林支付了84800元的费用;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赔偿项目,部分请求过高;如判决陈感情要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已向孝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感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陈感情支付的款项共计84800元。证据二、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陈感情持有B2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号车属于陈感情所有。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感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这个事故中,责任尚未划分,请法院在划分责任后再以此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前提是陈感情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事故车辆未从事营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蔡小林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姚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姚姚公路27KM处时,遇陈感情驾驶鄂A×××××号自卸低速货车同向在前,蔡小林所驾车与陈感情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小林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自卸低速货车后部左侧与鄂A×××××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接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及鉴定,蔡小林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胰腺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及创伤性湿肺导致外伤性胰腺炎、肺部感染、腹腔内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2015年12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证字(2015)第C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多方查找暂无目击证人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事故现场附近无视频监控,且多方证人在陈述此事故时说法不一,暂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及事实,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蔡小林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898.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支付了5000元;蔡小林于2015年11月2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68423.61元;2015年11月26日,蔡小林被送往武汉市急救中心救治后死亡,用去治疗费用1527.6元。后被告陈感情分两次付给了原告亲属84800元。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是被告陈感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蔡小林与原告石菊仙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蔡燕,长子蔡威、次子蔡飞,均已成年。蔡小林的母亲方秀英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36年8月10日,由其儿子蔡江林和蔡小林和女儿蔡玉珍赡养。经依法核算,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蔡小林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67099.7元,其中:医疗费173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日×15元/日)、误工费主张28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968元(28729元/年÷365×25=1968)、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8.3元(8681×5÷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证字(2015)第C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蔡小林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姚姚公路27KM处时与陈感情驾驶的鄂A×××××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小林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及事实,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0000元。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347099.7元(467099.7元-120000元),依责分担,被告陈感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3549.85元(347099.7元×50%);五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173549.85元(347099.7元×50%)。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感情已经支付五原告赔款84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子女均已成年,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感情赔偿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各项损失173549.8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4800元,还应赔偿88749.85元。三、驳回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石菊仙、蔡燕、蔡威、蔡飞、方秀英负担745元,被告陈感情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