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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外旅行社与被告塘下村委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00号原告咸宁市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住所地:咸宁市马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达夸,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新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海外旅行社与被告塘下村委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外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袁达夸、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塘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外旅行社诉称:2013年9月,被告组织本村部分党员群众40多人到香港旅游。原、被告约定按1500元/人收费,党员自费500元/人,群众自费800元/人,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旅游结束后,原告仅收到旅游人员自费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费用经结算共计31820元,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时任村主任乐胜利和党支部书记吴顺和在收据中签字认可。被告村委会干部换届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旅游合同欠款318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香港游名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塘下村委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欠款形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旅游合同。原告组织由被告确定的部分党员群众到香港六日游,约定按1500元/人收费,党员自费500元/人,群众自费800元/人,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旅游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旅游费用共计31820元,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被告当时无款给付,故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吴顺和及时任村委会主任乐胜利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被告村委会干部换届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旅游服务,旅游合同已履行,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县塘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咸宁市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3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