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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玉娟、宋磊军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宋磊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娟,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售货员,住乐至县。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磊军(又名宋艳军),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乐至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磊军、李玉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于2015年1月至同年2月12日期间经事前共谋,各出资17500元,购买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捕鱼机”1台、同时供7人使用的“捕鱼机”1台、同时供10人使用的“翻牌机”1台,租赁乐至县天池镇八仙巷3号门市开设赌场。李玉娟负责资金和账目管理,宋磊军负责赌博机维护,所得收入平均分成。李玉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宋磊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举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李玉娟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宋磊军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经事前共谋,各出资17500元,购买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捕鱼机”1台、同时供7人赌博的“捕鱼机”1台、同时供10人赌博的“翻牌机”1台,租赁乐至县天池镇八仙巷3号门市开设赌场。李玉娟负责资金和账目管理,宋磊军负责赌博机维护。乐至县公安局在乐至县天池镇八仙巷3号门市内查获“捕鱼机”2台、“翻牌机”1台、赌资250元。经乐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捕鱼机”、“翻牌机”系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娟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艳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乐至县公安局已将查获的赌资250元依法予以扣押,3台赌博机已被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杜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玉娟、宋磊军事前共谋且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李玉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磊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磊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玉娟、宋磊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赌资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