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贺新慈与杨新东、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荆焰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慈,杨新东,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荆焰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48号原告贺新慈,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2日,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杨新东,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州区。被告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亚,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杨丰辉,男,住河南省陕州区大营镇五原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男,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焰句,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治,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新慈诉被告杨新东、陕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荆焰句、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慈、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丰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焰句、杨新东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贺新慈诉称:我于2015年7月8日12时20分许,乘坐被告荆焰句驾驶的被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的豫M66X**少林牌大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150M交叉口处,与被告杨新东驾驶的豫MB7X**/MFXXX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远东公司)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脑震荡,右肩部、腰脊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在家休息3个月。经查杨新东驾驶的豫MB7X**/MFXXX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荆焰句驾驶的豫M66X**少林牌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客运合同座位险。请求六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杨新东、荆焰句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远东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认定我公司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肇事的豫MB7X**/MFXXX挂车是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丰辉,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丰辉已支付了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每个乘客投保有50万元的保险,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与远东公司已经共同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豫M66X**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豫MB7X**/MFX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承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荆焰句驾驶的豫M66X**少林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0KM+150M交叉口处,与被告杨新东驾驶的豫MB7X**/MFXXX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远东公司)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肩部、腰脊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住院8天,被告远东公司和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三门峡市博阳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2573.33元。另查明:被告杨新东驾驶的豫MB7X**/MFXXX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荆焰句驾驶的豫M66X**少林牌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客运合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误工费,原告误工22天,按照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2573.33元计算,应为1887.11元;2、护理费,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住院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1人计,经计算应为534.61元;3、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住院8天应为80元;4、交通费60元,有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以上共计2561.7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新东驾驶挂车上路行驶,与被告荆焰句驾驶的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新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荆焰句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客车乘车人原告贺新慈等多名乘客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新东、荆焰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杨新东驾驶的豫MB7X**/MFXXX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1.72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其误工费应以其实际误工时间22天计算,原告诉称出院休息3个月要求按照98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新慈经济损失2561.72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琳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