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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东苹与李峰宁、罗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苹,李峰宁,罗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林东苹。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宁。被告罗展。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东苹与被告李峰宁、罗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公告向被告李峰宁、罗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苹及其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宁、罗展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苹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峰宁因女儿读高三需在校外租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峰宁又因生活开销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20000元总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且每次借款均约定月息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还款。现原告诉求判定被告李峰宁、罗展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1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宁、罗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峰宁急需用钱,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峰宁向原告林东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林东苹处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利息1200.00元,到期连本带息2120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元整,还款日期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林东苹无法向法庭提交2013年10月1日借条原件,而申请对该20000元诉请予以撤回,待找到原件后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李峰宁、罗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就其利息主张,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宁、罗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林东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李峰宁、罗展负担1490元,原告林东苹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