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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志因与李某、闫雪颖、闫某、闫雪松、王振峰、董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志,李某,闫雪颖,闫雪松,闫某,王振峰,董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志,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雪颖,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雪松,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男,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霍林郭勒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系某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军,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再审申请人董志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闫雪颖、闫某、闫雪松、王振峰、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志申请再审称:本人与王振峰之间确有口头承包转让协议,但协议是单项的“人工”协议,就是工人作工,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是三轮车费用,应由王振峰支付。董志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闫某用自有三轮车在工地上从事有偿劳务,前期劳务报酬由工程承包人王振峰支付,后期工程被王振峰以口头方式转包给董志,闫某继续用三轮车在工地从事劳务。本院认为,在董志与闫某对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视为对之前劳务报酬交易习惯的延续。且董志从发包公司支取了剩余70%的人工费,其与王振峰之间的转包已取得发包公司的认可。因此董志有义务向闫某法定继承人支付劳务费。董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