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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鼎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文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鼎天贸易有限公司,李文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鼎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斌。委托代理人廖立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鼎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金鼎天公司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确认,其对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金额、2015年4月工资的金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文斌与金鼎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李文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4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的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相同,金鼎天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对上述仲裁裁决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金鼎天公司关于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文斌的加班工资,金鼎天公司确认,其公司以前是纸卡考勤,2014年底改为电子考勤,每月由行政人员统计出勤数据。以上事实说明金鼎天公司持有关于李文斌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金鼎天公司对李文斌的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金鼎天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未经李文斌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因金鼎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李文斌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审结合李文斌的主张,判决金鼎天公司向李文斌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鼎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