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建文与徐云夫、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文,徐云夫,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徐建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夫,现于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文与被告徐云夫、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云夫涉嫌犯罪中止审理。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文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徐云夫,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文诉称:被告徐云夫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徐云夫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云夫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基本事实清楚,现在企业困难,无力偿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徐云夫向徐建文借款1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建文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因生产经营需要)此据具借人:徐云夫2013.10.23。担保人: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徐建文通过汇款和现金的形式交付110万元。后徐建文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徐云夫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1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徐云夫偿还借款110万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要求还款,原告可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未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文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云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徐云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审 判 员 付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