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李子成、任树学、任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李子成,任树学,任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高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林,男,1958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子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任树学,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树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李子成、任树学、任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宝燕燕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成、任树学、任树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子成于2010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额度为50000元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任树学、任树军为担保人。合同对利率、还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办法、保证担保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5732.46元、利息3024.61元,本息合计28757.07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给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任树学、任树军书面辩称,2010年9月15日,三被告三户联保与原告签订一份额度为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当时均借了3万元,使用时间不长已还清本息。2013年9月份,被告李子成又找到二被告要联保借款,因二被告不再借款就拒绝了被告李子成的联保借款的要求,后被告李子成怎么借的款、借多少、谁联保亲笔签字,二被告一概不知。2013年9月被告李子成是扁担沟村村长,怎么办的借款手续与二被告毫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子成于2010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子成、任树学与任树军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任树学、任树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号、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李子成于2013年9月6日借款50000元;3号、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子成欠原告借款本金25732.46元,利息3024.61元。被告李子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树学、任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子成与原告签订了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限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任树学、任树军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子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截止2015年10月25日欠借款本金25732.46元、利息3024.61元,本息合计28757.07元被告李子成未能偿还,被告任树学、任树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子成、任树学、任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子成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子成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任树学、任树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树学、任树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25732.46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3024.61元,本息合计28757.07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任树学、任树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李子成、任树学、任树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国 良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