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李阿琼,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范某乙。自双方恋爱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2004年,被告因吸毒被永兴派出所强制拘留。原告对其很失望,原告家人也坚决反对双方的恋爱,但原告念及旧情不忍分手。婚后,被告并未作出任何改变,依旧无所事事,拒绝在原告父母的厂里上班,从未对女儿范某乙尽过一点父亲的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性格差异日益明显,处事态度截然不同,缺乏夫妻间正常的沟通及情感交流。2015年1月,被告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强制拘留。结婚至今,原、被告家庭的正常维系全部依赖原告一人,原告已经无法忍受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一直从事公司会计工作,有固定收入,女儿自出生以来的抚养、教育一直由原告负责。原告对女儿的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婚生女的事实。4.婚生女的愿望,以证明原、被告女儿想要和原告一起生活的愿望。5.原告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公司会计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明。6.被告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开庭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因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提起公诉的事实。被告范某甲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且为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刑满释放后再协商离婚事宜,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诉称的2004年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不属实。另,被告不在家里工作,是想出去创业。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范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6,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女儿书写。证据5,对原告工作没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范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告范某甲因犯强迫交易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育有一女,应充分珍惜。鉴于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而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诉请需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现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