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14号原告:李德强,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苑三期雅居苑B楼。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奎屯市。被告:王志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项目管理人员,住乌苏市。原告李德强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德强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7月1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水电暖工程,与被告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的住宅楼工程的36、37、38、39、40、41、42、43、44、45、及56、57共计12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付82%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1828.41元、利息115444.69元(1948699.11元×6.31‰×8个月+245992.79元×6.31‰×11个月),维修费13805元,合计58107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原告李德强提交的证据有:1、《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暖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12栋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工程,12栋楼房已完工验收合格;(2)陈永刚、王志军系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5标段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2、陈永刚出具并由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共欠原告工程款446000元。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陈永刚撤回起诉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合同是原告与陈永刚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应给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陈永刚是与原告直接打交道的人,原告不应当将陈永刚撤回起诉。被告王志军未答辩。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工程中中标。2013年7月14日、7月19日,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陈永刚、王志军代表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的住宅楼工程的36-45号、56号、57号共计12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款446000元至今未得到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维修费13805元的证据;2、工程款446000元的利息为42214元(446000元×6.31‰×15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了12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应当享有得到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工程和受益的一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6000元、利息42214元(446000元×6.31‰×15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488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军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费系原告单方面为诉讼保全花费的正常开支,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承担民事责任和要求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德强支付工程款446000元、利息42214元,合计488214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投递费614元,共计8839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2元(原告已交费用8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