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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与戴龙辉、罗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戴龙辉,罗裕,三周育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负责人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委源。委托代理人谢源泉,该支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员。被告一戴龙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二罗裕,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三周育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诉被告戴龙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委源、谢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辉、罗裕、周育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用于增加五金存货,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一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贷款等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但被告一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没有效果。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1266.66元及利息(到2016年1月6日止,累欠利息和罚息共10517.1元,2016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关于客户戴龙辉欠款情况说明;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龙辉、罗裕、周育强未作答辩。被告戴龙辉、罗裕、周育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于增加五金存货,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12期偿还,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逾期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二罗裕、被告三周育强提供联合担保。原告与三个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个被告并且三个被告成立一个联合担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步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一按约定偿还了前八期,总共支付了9291.79元利息,偿还了48733.33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后就不再按约定还款,即对后面四期不再清偿,仍欠本金51266.66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在催收无效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仍欠本金51266.66元及部分利息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办理借款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2016年1月6日前累欠利息、罚息共10517.1元,但其计算方法与约定利率加30%的罚息一样,本院采纳了后一种计算方法。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戴龙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贷款本金51266.6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0%计付,逾期后自逾期之日在年利率15.30%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二罗裕、被告三周育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二罗裕、被告三周育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一戴龙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6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7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