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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潘某等与王某某、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潘某,王某某,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46年9月14日生。系死者郑某某之妻。原告潘某,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生。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潘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王某某、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河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和租车人陈赓系车辆租赁关系,陈赓在租车期间与原告彭某某之妻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郑某某死亡。陈赓就该事故与原告彭某某、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原告方已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肇事方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肇事司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现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