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洪培生、余玉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洪培生,余玉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字第75号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赖小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樾。委托代理人:吴惠诊。被告:洪培生,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余玉珍,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培生、余玉珍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樾、吴惠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培生、余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培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1日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建筑面积152.62㎡的某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肆拾万元整,典当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5月13日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建筑面积169.12㎡的某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叁拾伍万元整,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7月11日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169.12㎡及潮州市吉街新乡村152.62㎡的某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贰拾肆万元整,典当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总共为人民币99万元整,被告余玉珍为上述抵押行为签署声明书,并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当金总额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交付给被告洪培生。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当金。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当金人民币99万元整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综合服务费22‰,月利率4.5‰,罚息日万分之五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169.12㎡及潮州市吉街新乡村152.62㎡的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付款凭证、物品收据、声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洪培生提供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新如巷10号(第五、六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当金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培生、余玉珍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洪培生、余玉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洪培生、余玉珍系夫妻关系。洪培生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2月27日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新某房产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列:潮房他登字第201101XXX号和201200XXX号),其中,第五层设定抵押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六层设定抵押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2014年2月11日,洪培生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由洪培生提供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某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给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典当抵押,典当金额人民币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月22‰,利率为月4.5‰,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罚息;当期届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等内容。同日,余玉珍向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给洪培生当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5月13日,洪培生又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由洪培生提供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某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给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典当抵押,典当金额人民币3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月22‰,利率为月4.5‰,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罚息;当期届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等内容。同日,余玉珍向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给洪培生当金人民币35万元。2014年7月11日,洪培生再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由洪培生提供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某房产给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典当抵押,典当金额人民币24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月22‰,利率为月4.5‰,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罚息;当期届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洪培生当金人民币24万元。上述三笔典当期届后,洪培生没有履行付还当金,至今尚欠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99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的应计综合服务费、利息。本院认为: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洪培生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依约提供当金三笔共人民币99万元给洪培生,但三笔当期限届满后,洪培生在五日内没有再申请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或者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该三笔典当为绝当。洪培生、余玉珍系夫妻关系,典当行为发生在洪培生、余玉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请求余玉珍负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洪培生、余玉珍没有依约履行付还当金,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当金应予付还,至于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洪培生、余玉珍依照《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因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总和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洪培生、余玉珍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总和利率应按年利率24%确定,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此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洪培生、余玉珍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新如巷10号第五、六层为典当金额人民币75万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成立、生效,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在洪培生、余玉珍应偿还的当金人民币75万元及应计的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培生、余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99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总和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二、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培生、余玉珍提供作为典当抵押的位于潮州市吉街新乡村某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418XXX、2418XXX号)在上述当金人民币75万元(即第一笔当金人民币40万元和第二笔当金人民币35万元)及其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洪培生、余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