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启凡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凡,遵义县乐山镇中心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01号原告张启凡,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法定代理人张元江,系原告张启凡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高华容,遵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遵义县乐山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遵义县乐山镇街上。负责人姜邦冕,该幼儿园园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部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清源。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商务大厦*幢**层*****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如意。原告张启凡诉被告遵义县乐山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乐山幼儿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被告乐山幼儿园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凡、法定代理人张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容,被告乐山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清源,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凡诉称:原告系被告乐山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乐山幼儿园上学期间左手被摔成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左尺桡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误工费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手术需费用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871.96元。被告乐山幼儿园辩称:2015年9月11日下午4点钟,张启凡所在的大(3)班班主任老师送餐具回厨房,另外两名实习老师在走廊上指导小朋友看图书,突然听到哭声,张启凡哭着朝老师这边走来,张启凡说是自己摔跤了。经了解,张启凡是自己悄悄溜到鞋柜上玩耍,从高约30厘米的鞋柜上摔了下来致伤的,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元,请求判令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经新农合报销的金额;原告是六岁的小朋友,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应酌情处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凡系被告乐山幼儿园学生,2015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其在幼儿园鞋柜上玩耍时摔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保护患肢(预防骨折断端再发骨折,同时预防钢板和螺钉断裂),4-6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不适随诊。原告应支付医疗费10857.54元,经新农合报销6616.7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240.84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启凡2015年9月11日所受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张启凡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费用6000-7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乐山幼儿园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限额每人30万元,张启凡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启凡受伤后,被告乐山幼儿园支付了原告46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送证,外伤调查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学生花名册,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乐山幼儿园上学期间,因乐山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其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乐山幼儿园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0.84元;2、护理费3116.38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40天)。张启凡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结合医嘱,确定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元/天×30天);4、营养费酌定500元;5、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65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6753.64元。因乐山幼儿园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启凡66753.64元。因被告乐山幼儿园已经先行支付了4600元给原告,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启凡62153.64元,支付被告乐山幼儿园460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启凡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53.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遵义县乐山镇中心幼儿园垫付的赔偿款4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启凡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被告遵义县乐山镇中心幼儿园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