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31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住朔城区X平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XX持证驾驶马某某(网上追逃)所有的挪套蒙J16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经查询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实为无牌),沿朔城区担水沟村东煤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元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朔城区元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球外展不到位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下颌正中疤痕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XX在X厂厂区消防管道工地值班室被办案人员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被害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XX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悬挂蒙J169**号大型货运汽车的所有人及车辆信息情况,该车牌号码已被注销,与肇事车辆的实际信息不符;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人王XX的驾驶证均被依法扣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均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马某某,经朔城区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并调查核实,被告人王XX持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与过错程度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过错程度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山西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申请审批表证实,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已被布控,网上追逃;8.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就医治疗情况;9.辩护人提供的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处理。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球外展不到位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下颌正中疤痕评定为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后其把伤者送往医院;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情况及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其驾驶东风大力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朔城区元元路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王某某重伤后果,其所驾车辆为马某某所有,上有全保险,但未经交管部门注册登记,且悬挂蒙J169**号车牌,其与马某某是雇佣关系。另证实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抢救受伤人员。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他人所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XX以其在一审宣判后取得受害人谅解,应改判其较轻的刑罚或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王XX当庭认罪,且在二审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受害人王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宣判后取得受害人谅解,应改判其较轻的刑罚或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仍显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