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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朱曼·巴西尔与新疆利民矿业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曼·巴西尔,新疆利民矿业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5民初71号原告:朱曼·巴西尔,男,1988年7月出生,住青河县。委托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拜,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利民矿业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青河县青河镇幸福路6号楼1单元301室。负责人:金裕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曼·巴西尔与被告新疆利民矿业有限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曼·巴西尔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曼·巴西尔以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曼·巴西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朱曼·巴西尔负担。审判员 田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