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焕山与胡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山,胡珊,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11号原告:杨焕山,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焕山诉被告胡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山的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山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珊为多年朋友,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4年12月初,被告胡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胡珊转款10万元,因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转款凭条客户回单上加盖印章,2015年2月3日转账40万元,同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胡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胡珊、李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焕山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及无锡市工商局出具的数据统计单各一张,证明被告胡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胡珊、李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焕山与被告胡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被告胡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杨焕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胡珊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转账40万元,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胡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焕山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借款人胡珊,2015年2月3号”,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有无锡晨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锡市工商局档案室未查询到无锡晨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档案信息,该公司不存在。借条中的“身份证341203197705243717”字样系原告杨焕山所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无锡市工商局出具的数据统计单、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条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焕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胡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未登记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被告胡珊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杨焕山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客户回单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被告胡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其他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珊���当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尚未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数额较大且系用于被告经营行为,应视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焕山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胡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12-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