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慧美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姜换柱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姜换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美,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系上诉人之父),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超,该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邢伟,该分局榴花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姜换柱,女,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华(系原审第三人之子),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李慧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慧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伟、邓超,原审第三人姜换柱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时许,因经济纠纷第三人姜换柱到原告李慧美与父母共同居住的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38-40号住宅敲入户门,李慧美出门阻止,在楼梯走廊处看见姜换柱手拿拐棍比划(姜换柱系聋哑人)。李慧美上前夺下姜换柱手中的拐棍,折断后将其打伤。姜换柱当天进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慧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慧美未提出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第三人的病历、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李慧美对第三人姜换柱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聋哑人姜换柱作的询问笔录没有专业的翻译人员,属于程序违法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有通晓手语的张秀芝为其提供帮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原告李慧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慧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慧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4日晚,第三人到上诉人家中砸门,上诉人在劝阻时,第三人自行倒地,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亲属的证言不能采信,其住院病历与伤情不符,其手语翻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卷载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李慧美对原审第三人姜换柱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第三人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岁,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告知等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系自行倒地、第三人亲属的证言不能采信及住院病历与伤情不符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手语翻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慧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韩晓武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科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