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黎家年、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黎家年,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福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88号原告:张俊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家年,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4号,注册号:440683000015170。法定代表人:陈锦苏。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福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芦苞园D区9号车间A,组织机构代码:050726061。法定代表人:黄必耿,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黎家年、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佛山市福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被告黎家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伟、被告福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黎家年挂靠一建公司承包福日升公司发包的工程。黎家年作为一建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向黎家年供应了七批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695998.10元。黎家年的儿子黎浩坤、黎浩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代表其本人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书》,约定:黎家年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95998.1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1075810.83元,其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若黎家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黎家年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一建公司作为黎家年挂靠施工的单位,福日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家年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695998.1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75810.83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黎家年支付原告律师费102154元;3、被告一建公司、福日升公司对黎家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家年辩称:1、本人与原告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由黎浩南、黎浩坤向原告购货,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后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仅是同意代黎浩南、黎浩坤支付货款。2、本人已经代付了货款113万元给原告,但原告隐瞒了该事实。3、《对账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格式合同,是原告在本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骗本人签署的。4、本案货款与一建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发包商无关。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黎家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黎家年既非我司员工,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司的确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福日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对账还款协议书》是黎家年与原告签订,其行为既无我司授权,事后亦未获我司认可,故该协议与我司无关。且该协议书是原告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相关收货人员的对账确认。3、黎家年并无挂靠我司进行施工,原告诉请我司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日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述纠纷与我司无关,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2、原告要求我司对黎家年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黎家年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司对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欠缺依据。3、黎家年于2015年1月5日已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建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全部与我司无关,故涉案债务应由黎家年个人负责。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张俊杰的身份证、被告黎家年的身份证、一建公司、福日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1736684、1736686、0032986、0032987、0032994、0033000、5103592的《送货单》共七份,证明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向黎家年供应钢材七批,货款共计1695998.10元,由黎家年的儿子黎浩坤、黎浩南签收货物。3、《对账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黎家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695998.10元、违约金1075810.83元。一建公司作为黎家年挂靠施工的单位,福日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追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一审诉讼,产生律师费102154元。被告一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关于梁福兴车间A、车间B、车间C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我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福日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及黎家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福日升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黎家年承诺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与福日升公司无关。被告黎家年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黎家年亦对该《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黎家年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署,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黎家年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黎家年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予确认。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福日升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由一建公司承包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福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有黎家年签名确认,黎家年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黎家年因挂靠一建公司承建福日升公司发包的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向福日升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七批,由黎家年的儿子黎浩坤、黎浩南签收,货款共计1695998.10元。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与张俊杰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截至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确认涉案工地尚欠张俊杰钢材款1695998.10元、违约金1075810.83元。黎家年同意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货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如黎家年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张俊杰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张俊杰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黎家年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黎家年未依约还款,张俊杰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杰向被告黎家年承建的福日升公司工地供应钢材,黎家年亦出具对账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黎家年虽否认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认为货物由其儿子黎浩坤、黎浩南购买及签收,但黎家年同时又认可该工地由其承建施工且涉案钢材亦用于上述工地,黎浩坤、黎浩南也是该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黎家年否认其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成立。至于黎家年提出原告所举《对账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黎家年并不否认《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仅提出其签署该协议时意识不清,受原告蒙骗而为。黎家年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黎家年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万元的问题,但其确认上述已付货款仅用于支付益惠工地和闽生工地所欠原告的货款,与涉案货款无关。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及《对账还款协议书》均能证明黎家年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95998.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黎家年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黎家年在还款协议书上已确认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75810.83元,该违约金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欠款金额的月利息2%计算。另黎家年于还款协议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损失律师费102154元,但该律师费原告未实际支出,且收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黎家年需负担原告的律师费为65000元。被告一建公司确认其是涉案福日升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而黎家年确认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黎家年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借用一建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故黎家年与一建公司在承建福日升工程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依法应对黎家年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福日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福日升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杰支付货款1695998.10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075810.83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黎家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杰赔偿律师费65000元。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俊杰对被告佛山市福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9792元,由被告黎家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