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80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良锡,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锡,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8月在浙江杭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17生育子王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造成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我们租住的房屋及原工作岗位,此后,双方便分居生活。我们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表示同意,仅就子女抚养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稳固,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8月在浙江杭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10月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农历1月17)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属自由恋爱结婚,应具备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争吵,亦是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遇事多商量,加强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诉讼中,原告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 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