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於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於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400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家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有文,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简称桥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於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浩与被告於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林街道办事处诉称:2015年2月4日,与被告於有文签订《桥林街道环卫所临时雇用垃圾清运合同》(简称《清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清运相关区域垃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用78000元。2015年10月13日,於有文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於有文负全部责任,被告便不再清运垃圾。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剩余期限的劳务费用16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於有文辩称:被告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因此债台高筑仍支付2015年10-12月的劳务费,系原告对被告的救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环卫所与於有文签订《清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清运乌江收费站前中转池1座、乌江菜场中转池1座、钱江路垃圾房1座、双塘路垃圾房1座的垃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用78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的费用78000元。2015年10月13日5时50分许,於有文驾驶苏A×××××轻型自卸货车在浦乌线39.8Km处(往桥林方向)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迎面行驶至此的王宏伟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郑必凤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於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於有文便不再清运垃圾。上述事实,有《清运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环卫所与於有文签订的《清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015年10月13日,於有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不再清运垃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合同期限的劳务费166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16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由被告於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