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杨贵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杨贵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42号原告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大纳路。经营者胡国良,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婷,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6号附1-7号。法定代表人石家正,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贵刚,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同创修理厂)与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翔公司)、杨贵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修理厂经营者胡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翔公司及杨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创修理厂诉称:被告杨贵刚驾驶所有权为被告能翔公司的车牌号为渝BN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之后被告杨贵刚于2015年12月10日左右将该车拖到原告的修理厂内修理,该车修好后,经双方结算,修理费共计5.2万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还欠原告修理费4.2万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估损为38000多元(不含施救费2000多元),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车车架进行估损,不同意理赔。更换该车架的费用是2万多元,但原告只叫杨贵刚补14000元,杨贵刚当时说他没有钱,只给原告10000元,并写下42000元的欠条。保险公司理赔的钱于2016年1月27日打到能翔公司账上,至于能翔公司是否已将该笔钱给杨贵刚,我不知道。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由被告杨贵刚一次性支付该款给原告,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约定的支付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共计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能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渝BN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春,挂靠在能翔公司经营,能翔公司未与同创修理厂签订任何维修协议,只是杨贵刚与同创修理厂双方的维修协议及维修好后费用的结算,并不能代表能翔公司,与能翔公司无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能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贵刚未作答辩。原告同创修理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月15日欠条及杨贵刚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贵刚欠原告同创修理厂修理渝BNXX**号车修理、配件费42000元,定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将按照银行利息五倍计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估损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渝BNXX**号车的投保人是能翔公司且能翔公司是被保险受益人的事实。被告能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能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及杨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春将渝BNXX**号车挂靠在能翔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只是能翔公司与杨春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能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责任。被告杨贵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同创修理厂及被告能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与被告能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贵刚向原告同创修理厂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修理渝BNXX**号车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正)注:此款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果自负。(如有逾期,按银行利息伍倍计算)欠款人:杨贵刚(签名及捺印),欠款人身份证号:5224221984xxxxxxxx,2015年元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渝BNXX**号车以杨春(乙方,身份证号5224221987xxxxxxxx)的名义与能翔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代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代管车辆基本情况,车型BJ3313DMPKJ-S,车架号LVBV7PEC2CL005400,发动机号1411L043980,车牌号渝BNXX**”,第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如果乙方需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等,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并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方能有效。乙方及乙方一切聘用人员不与甲方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发生病、伤、残、亡,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约定“为了车辆行驶安全,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按年计算。乙方自行投保,甲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重复保险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国家保险政策执行。如逾期脱保发生的安全事故及费用概由乙方自行承担。未参加公司统一投保的,公司将不对该车进行年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LVBV7PEC2CL005400,车牌号:渝BNXX**,发动机号:1411L043980,车型:福田BJ3313DMP,估损日期:2015-12-3109:36:37,保单号:ACHQ986Y1415B000144U,修理费总金额(含税及施救费):40760元,修理厂名称:大方同创修理厂”。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刚2015年12月将渝BNXX**号车送到原告同创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5.2万元,被告杨贵刚当时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修理渝BNXX**号车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正)注:此款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果自负。(如有逾期,按银行利息伍倍计算)欠款人:杨贵刚(签名及捺印),欠款人身份证号:5224221984xxxxxxxx,2015年元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原告同创修理厂与被告杨贵刚均以自己的行为达成了修理协议且原告同创修理厂履行了修理义务,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刚支付修理、配件费4.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杨贵刚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修理、配件费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修理及配件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但原告同创修理厂与被告杨贵刚在欠条上约定“如有逾期,按银行利息伍倍计算”,双方未对银行类型及利息计算期限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杨贵刚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同创修理厂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杨贵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同创修理厂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修理及配件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原告同创修理厂要求被告能翔公司对上述4.2万元修理、配件费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能翔公司并未与原告同创修理厂口头达成或书面签订过关于渝BNXX**号车的修理合同,且被告杨贵刚并非被告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被告能翔公司授权可以能翔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故被告杨贵刚与原告同创修理厂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与被告能翔公司无关,被告能翔公司并非原告同创修理厂关于渝BNXX**号车修理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同创修理厂不能基于与被告杨贵刚之间债的关系要求非债相对方的被告能翔公司支付修理、配件费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故对原告同创修理厂要求被告能翔公司连带清偿关于渝BNXX**号车的修理、配件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翔公司及杨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支付渝BNXX**号车的修理及配件费42000元,并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上述修理及配件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方县同创汽车修理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