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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在金华市区西关街道光之影网吧内,以借打电话为由,窃取被害人黄某所有的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30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7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游某甲被贵州省施秉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19日,游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黄某人民币5000元,黄某对被告人游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