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永忠与叶愉、刘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忠,叶愉,刘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4号原告马永忠。被告叶愉。被告刘彩平。原告马永忠诉被告叶愉、刘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愉、刘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20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叶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WH100-2A”普通摩托车未开启车灯从博白凤山镇凤山街往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方向,行驶至S221省道35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沿S221省道从西往东行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轮,造成原告和被告叶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30日,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5年10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重认字(2015)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凤山镇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79.32元、5824.76元、1139.09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14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3、必要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631.74元[由原告母亲及女友护理,27071元/年÷365天×住院11天×2人];5、误工费1357元[从事建筑行业45032元/年÷365天×住院11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1980元;8、停车费870元;9、罚款390元,合计16971.91元。被告刘彩平是被告叶愉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wh100-2A”普通摩托车车主,其让无驾驶证的叶愉驾驶该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6971.9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博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玉林交警支队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被告叶愉负全责,原告无责;3、××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用药情况;6、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出入院情况;7、修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8、车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扣车费用;10、罚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罚款。被告叶愉辩称,原告的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以上责任:1、博白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醉酒状态下驾车与事实不符,当时我意识清楚,头脑清醒;2、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是放任交通事故结果发生,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是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受伤脑震荡的直接原因;3、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上路行驶;3、原告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没有提前开启左转向灯;4、原告驾车时对其熟悉路段无减速行驶,没有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叶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叶愉身份证;2、刘彩平身份证,证据1-2证明两被告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后现场情况,事故前其驾驶车辆已开启前照灯、左转向灯行驶,原告原告车辆只开启前照灯、未开启行驶方向转向灯提醒对方;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两车的停车位置、碰撞位置及马永忠行驶方向为左转弯方向;5、合格证,证明叶愉所驾驶车辆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固定事故后现场情况,证实两车的损坏部位和碰撞部位;7、行驶证,证明桂K×××××号摩托车的初登记日期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止;8、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桂K×××××号摩托车检验情况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9、第一次询问叶愉笔录;10、第二次询问叶愉笔录,证据9-10证明叶愉意识清晰、神智清醒;11、第一次询问马永忠笔录,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12、第二次询问马永忠笔录,证明交警重新调查情况;13、车辆技术检验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部位与其提供的修复收据不一致;14、伤者照片,证明叶愉是在酒精消毒时做的酒精测试;15、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次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6、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原告歪曲事实向玉林交警提出复核;17、××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18、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处置情况;1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治愈出院;20、交通费,证明原告车票无明确的起始地点和时间;21、修车收据,证明该收据没有盖章和核价人签名,修理部位与摩托车受损部位不一致;22、病危通知书,证明叶愉事故后的病情;23、入院记录,证明叶愉第一次入院处置情况;24、出院记录,证明叶愉出院时病情和医嘱;25、医疗费发票,证明叶愉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4166.5元;26、其他,证明马永忠在事故中违反的法律法规。原告对该上述证据意见是由法院认定。被告刘彩平书面答辩称,被告叶愉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叶愉本人,该车是叶愉婚前的财产,他对该车有维护、管理、使用权,我不是该车车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愉、刘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是正式票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停车费发票未注明收费事由,不予支持;扣车费属罚款,是交警部门对原告违章行为处罚,与本案侵权关系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1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又不说明原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叶愉提供的证据,因其不到庭与原告对质,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被告叶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五羊本田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凤山镇凤山街往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方向,途经S221省道35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沿S221省道从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马永忠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叶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30日,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5年10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重认字(2015)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又到博白县凤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43.17元。被告刘彩平“五羊本田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叶愉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本交通事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43.17元(1139.09元+179.32元+344.5元+548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护理费222.51元(农村居民标准74.17元×住院3天);4、误工费222.51元(农村居民标准74.17元×住院3天);5、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8088.19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重认字(2015)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永忠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永忠驾驶车辆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驾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与本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叶愉辩称原告的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等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以上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彩平作为“五羊本田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借用该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叶愉驾驶摩托车驾驶,其对车辆管理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辩称不是该车车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叶愉承担90%责任,即赔偿原告7279.37元(8088.19元×90%),被告刘彩平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808.82元(8088.19元×10%),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以建筑业标准45032元/年计算11天,护理费计算11天和护理人员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1天,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罚款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79.37元给原告马永忠;二、被告刘彩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08.82元给原告马永忠;三、驳回原告马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叶愉负担48元,被告刘彩平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4元(受理费帐号:20×××77,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