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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连路伟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路伟,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路伟。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该局医保处科长。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窑沟村,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赵红光。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厂部门经理。上诉人连路伟因诉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连路伟向荣成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于2013年4月26日在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处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5年2月28日,荣成市人社局作出(2015)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连路伟系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单位职工,连路伟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5年9月28日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向荣成市人社局递交申请书,称其单位于2013年3-5月在德州市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连路伟缴纳了工伤保险,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了德人社伤字(20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路伟为因工负伤,故请求荣成市人社局撤销(2015)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向荣成市人社局提交了德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临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为连路伟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连路伟与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与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德人社伤字(20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申请人: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职工姓名:连路伟,用人单位: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事故地点: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内,诊断时间:2013年4月26日”,同时认定“连路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9日荣成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劳社部(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连路伟认为荣成市人社局无权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现请求法院撤销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庭审中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提交了加盖德州市人社局印章的送达回证,其上记载德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荣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针对连路伟2013年4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德州市人社局根据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路伟系因工负伤。且该决定书已经送达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故德州市人社局的该行政行为依法成立。因行政行为成立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荣成市人社局在德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针对连路伟同一起事故伤害重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因荣成市人社局对当事人的重复申请事先并不知情,在其接到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递交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申请后,经审查撤销其重复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连路伟认为荣成市人社局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于法无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连路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连路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实质有效。2、德州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并不矛盾;德州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向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送达,仅对该公司有效,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而被上诉人关于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中称“2013年5月在德州市人社局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缴纳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无效的。3、《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权力,撤销权的主体是在法定期限内的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已经生效,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均丧失了撤销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青岛中劳联劳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上诉人在德州市临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青岛中劳联劳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了伤残等级,就应该按照参保地的规定处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辩称,上诉人与青岛中劳联劳动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分公司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为上诉人在德州市临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连路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于跃波、宋旗素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5、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要求撤销(2015)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申请复印件一份;6、德州市人社局德人社伤字(20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山东省德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德劳鉴字(2015)第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7、德州市临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两份;8、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9、劳动合同两份,其中用人单位处加盖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印章;10、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11、关于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鲁劳社(2006)2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审第三人荣成市人和红光石材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印章的人员名单表一份;2、德州市人社局出具的加盖其单位公章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以及济南劳联和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连路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强调以下几点意见:1、对于证据5,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2015)第23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的申请过期,其要求不合法;2、对于证据9,上诉人与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收到德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德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系因工负伤,该决定书已经送达青岛中劳联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故德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未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针对上诉人的该次事故伤害不能重复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工伤认定机关有权撤销本机关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且工伤认定机关对错误决定的撤销权蕴涵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该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中,该撤销权区别于政府的复议监督权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经审查撤销其重复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故,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权力、撤销权的主体是在法定期限内的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德州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不矛盾,德州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