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0014号异议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仲某某,经理。本院在执行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诉称:2016年1月5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32×××53账号存款250万元,是被执行人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账户资金属于保证金,异议人应优先受偿。本院查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5)9230002《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执行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合同签署后汇票到期日前将付票款足额通过转账将保证金划入被执行人在申请人一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2×××53。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7月31日在该账户存入保证金金额二千万元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真实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32×××53账号存款250万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