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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定条与段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条,段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张定条。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昌平。原告张定条与被告段昌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条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在被告经营的宏信板厂的工厂内从事摆板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滚胶机轧伤右手,致使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末端缺失。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13489.1元。被告段昌平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两张,证实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二、霸州开发区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文安县左各庄济昌诊所门诊病历1本,证实原告3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合计住院53天;证据三、霸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文安县左各庄济昌诊所处方签1张、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手册1本、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0760.3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9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证据五、鉴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六、出勤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证据七、户口本6页,证实原告有3个未成年子女,长子岳鹏翔2006年12月16日出生,长女岳西珍2005年6月10日出生,次女岳晓妮200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段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七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经营宏信板厂,原告系该板厂职工,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滚绞机轧伤,致右手中环小指受伤,在廊坊市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术后原因于2014年9月12日至15日,又住院3天,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888.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花去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宏信板厂的工厂内从事摆板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3888.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83天(13+270),原告张定条的误工费为11948元(15410÷365×283)。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549元(15410÷365×1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13),原告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650元(50×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20×20%),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24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及其丈夫岳绍永生有三个孩子,长女岳西珍2005年6月10日出生,长子岳鹏翔2006年12月16日出生,次女岳晓妮2006年12月16日出生,三人均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到18岁,共计18970.4元(8248×20%×(7+8+8)÷2=18970.4】。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799.7元,应由被告负担。左各庄济昌诊所因不属于县级医院,故原告在此诊所支出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昌平赔偿原告张定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赔偿损失共计867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张定条负担500元,由被告段昌平负担247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