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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赛琴、华海娟等出让土地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赛琴,女,1934年1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华海娟,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泉林,男,1919年10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胜良,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荣兴,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因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出让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8日,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市国土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出让其房屋所在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其认为市国土局的出让行为实质上处置了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请求确认市国土局出让其房屋所在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提供了市国土局出具的锡国土资信告(2015)6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市国土局与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按照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邮寄了《补正材料告知书》,限期其于2015年12月2日前补充提供与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但邮件经三次投递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诉市国土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对该出让合同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的起诉不予立案。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合法拥有市国土局所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的出让行为实际上处置了其土地使用权,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提供的材料显示,市国土局系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郭赛琴、华海娟、诸泉林、钱胜良、郭荣兴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