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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丁军礼与程利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礼,程利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丁军礼,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利彬,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红,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军礼与被告程利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程利彬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礼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程利彬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通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河东路附近时,与沿须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达路右转弯向东行驶的原告丁军礼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军礼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军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下颌骨骨折,左门牙缺如;3、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等损伤。为治疗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近60000元,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未支付分文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精神痛苦。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利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军礼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费用暂计7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程利彬赔偿原告医疗费56327.2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9537.4元、交通费675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丁若涵生活费11794.59元、被抚养人丁意涵生活费1336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198元,共计211641.39元;二、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利彬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对不符合赔偿标准的不应得到支持;前期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及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程利彬饮酒后(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通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河东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须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达路右转弯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程利彬驾车沿须水河东路由北向南逃逸撞上停放在须水河东路与荣达路交叉口西侧的豫A×××××号轿车,致原告受伤。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利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强留(豫A×××××号小型轿车)无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凹底骨折、头皮撕裂伤、左耳垂不全离断、左耳屏挫裂伤、下颌骨骨折、颈3椎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发肋骨骨折、左足跟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高甘油三酯血症;7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447.2元。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0元。被告程利彬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2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郑州新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丁军礼因于2015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接受治疗,未上班,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1日,停发此后工资;2、劳动合同;3、工资单,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郑州新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丁军礼在我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我公司1号楼215室;2、郑州市居住证,载明:原告现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新达路1号;3、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显示发卡日期为2013年1月,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电动车销售票据,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119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944元。原告有一子一女,女丁若涵(2012年2月26日出生),子丁意涵(2014年12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利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豫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利彬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6327.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30元/日×20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后需营养1个月”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20元/日×50日);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实际发放的凭证及纳税凭证,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593.42元(37944元/年÷365日×150日);6、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未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4175.62元(30482元/年÷365日×50日);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丁若涵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2007.8元(17154元/年×14年×10%÷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丁若涵生活费1179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丁意涵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4580.9元(17154元/年×17年×10%÷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丁若涵生活费13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76313.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119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受损车辆损失的相关鉴定结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修复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93.42元、护理费4175.62元、残疾赔偿金76313.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382.83元;被告程利彬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3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7927.2元,被告程利彬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军礼111382.83元;二、被告程利彬赔偿原告丁军礼57927.2元,扣除被告程利彬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54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丁军礼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鉴定费2790元(含检查费890元),原告丁军礼负担849元,被告程利彬负担6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廉钦法人民陪审员  孙亚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