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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曹士强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45号原告曹士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淋,男。委托代理人纪建平,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曹士强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强的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强诉称,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桂林路进沪闵路北约50米处,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雷某某驾驶沪FVXX**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士强与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1,9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计6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负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雷某某系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强生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强生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10%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均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按责计算;律师费过高,要求酌减;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因强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应计算10%的免赔率。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共10,1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桂林路进沪闵路北约50米处,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雷某某驾驶沪FVXX**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士强与雷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月15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18日出院,其后于同年7月2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7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在市六医院、安徽静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肥东县陈集乡秦湖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1,946.37元。原告购买前臂吊带支付85元。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沪旭医(2015)临鉴字第0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曹士强肢体交通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3年3月19日,购入价2,300元。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高雄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17日居住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原告于2007年8月3日、2012年8月28日两次申领本市居住证。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在上海XX餐饮管理部(以下简称XX餐饮)从事厨师工作,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XX餐饮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600元,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后因住院治疗,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在肥东县XX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工作,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强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强生公司事故垫付款10,000元。沪FV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前臂吊带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强生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曹士强与雷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认可雷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FV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强生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计算10%的不计免赔率。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31,946.37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45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1,8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其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其所主张的误工费23,000元并无纳税凭证、工资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事发前收入水平以及事发后实际损失的误工费金额均难以采信,参照本市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5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原告伤后返回老家休养,考虑到其在家属陪同下来沪就医及处理本起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护理费,原告以其妻子李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家属护理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尚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费金额,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45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75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前臂吊带系其伤情所需,本院凭据支持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称因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报废,因此未定损、未维修;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损坏程度,综合考虑车辆折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车损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9,60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100元,余额38,501.37元按责计算60%计23,1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计20,790元,由强生公司承担10%计2,31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确定其伤情所需,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强生公司按责承担1,17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1,890元,被告强生公司应赔偿原告6,48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强生公司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士强141,890元;二、原告曹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原告曹士强负担13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