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嘉兵与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兵,黄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538号原告杨嘉兵,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黄忠良,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杨嘉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忠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0.02,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只归还了壹万元整,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00元整。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嘉兵现金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利率0.02,于9月20号到位。借款人:黄忠良,2015年7月18日,身份证号:362222197801221714。”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归还本金10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嘉兵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本金16000元、月息2分计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