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诉称:其与包钢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包钢公司向其采购电线电缆2436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包钢公司仅支付669400元,尚欠17666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包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6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钢公司辩称:1、江南公司的供货数量应以实际供货为准;2、其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进行最终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且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按包钢资金计划结算,江南公司同意按照其公司内部的资金计划进行结算,故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江南公司与包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75、2013-176),编号为2013-175的合同约定由包钢公司向江南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DYJV-10KV1*240的电缆,数量12500米,金额1812500元。编号为2013-176的合同约定包钢公司向江南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DYJV-10KV1*240的电缆,数量4300米,金额6235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均为按包钢月资金计划结算。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包钢公司供合同约定的电缆合计16800米,并于2013年11月15日开具了24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钢公司于2015年3月1日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18日支付19400元,同月20日支付300000元,同年9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江南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江南公司与包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江南公司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包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约定包钢公司采购的电缆规格型号为DYJV-10KV1*240,数量16800米,金额合计2436000元,现包钢公司已收到上述货物及发票,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包钢公司已支付669400元,尚欠1766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按包钢月资金计划结算”,属于约定不明,包钢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江南公司同意给予包钢公司收货后两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即自2013年8月9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江南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损失依据,对江南公司要求包钢公司逾期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故本院对于江南公司要求包钢公司支付货款17666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766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436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236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22166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19166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17666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如果包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50元,由包钢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江南公司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包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