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正良诉尹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良,尹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158号原告:马正良,男。委托代理人:毕晓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家贵,男。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正良诉被告尹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峰、被告尹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6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家贵给付原告10万元;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尹家贵承担。原告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3、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追索欠款。被告尹家贵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告因在被告采石厂范围内经营而向被告交纳1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再者,根据被告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本案即使属于借款单原、被告之间的还款计划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的动迁款未到账,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吴维亮的证言,证明原告曾经承包被告的采石厂及承包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尹家贵从原告马正良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从原告借款8万元,并注明欠款人为被告尹家贵。2006年7月2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从原告借2万元,并注明欠款人为被告尹家贵。2016年3月2日,被告尹家贵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动迁款到后还原告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的10万元并非从原告借款而是采石的承包金之抗辩,因两张借据上写明欠款人为尹家贵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非借贷关系,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动迁款未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之抗辩,被告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认定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故此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尹家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正良偿还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尹家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骞审 判 员 李 元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美婷附件: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