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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月凤与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凤,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05号原告:邵月凤。委托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媛媛,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国道路1868号。法定代表人:唐丽兵。原告邵月凤为与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凤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木线条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原告催讨债务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月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能于2015年12月31前清偿,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承担因催讨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月凤与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素有木线条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就之前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并出具对账协议一份,载明:“……1、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甲方欠乙方货款四万元整。2、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3、如甲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承担乙方催讨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邵月凤与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月凤货款4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