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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杭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43号原告:杭某。被告:于某。原告杭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201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有恶习,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于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201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考察婚姻关系现状,尚有和好可能,故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杭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正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