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军,男,上���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辰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军、姚辰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号3楼的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10月13日,合同总价为55,00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催讨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5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约定内容;2、2014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施工工程已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12年6月15日签订有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号、665号、681-707号即新都汇商城的消防工程全部打包发包给原告施工,两合同打包总价3,000,000元,本案合同应该包含在内,不应该单独计算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附有《南桥新都汇A栋三楼小莹星消防系统安装报价》清单。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贤区将环城东路XXX号3楼的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式;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工程造价为55,000元,合同报价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另约定,实际发包人为上海小莹星教育培训机构,甲乙双方(指原、被告)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装修已完成,以上费用为重新装修整改费用,不包含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原告就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后,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该消防工程评定为合格,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与履行。原告履行完合同且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5,000元。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还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主张的本案合同价款应当包含在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但因本案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律师费,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