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兴宝,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三个月的时间,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邢素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经常上网聊天,竟然把别的女人领进家中,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邢素琰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邢某某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邢素琰。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吕某某和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