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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晶,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伟诉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利息22400元,共计30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晶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转款28万元支付了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敬阔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