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1342号原告谭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谭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之前在2015年12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撤诉。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