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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1342号原告谭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谭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之前在2015年12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撤诉。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