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批发市场(武咸路乔木湾特1号)D区特*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觉,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钢之杰)诉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鹏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鹏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之杰委托代理人陈觉,被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之杰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鹏程公司承接武汉市盘龙城珩生五洲建材城MNR项目建设工程。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该项目钢材购销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签署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万元。同时,对支付期限、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律师费的承担也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外,余款250万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结果。在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鹏程公司立即偿付原告钢材结算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偿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违约金9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钢之杰对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二、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欠款总钢材款为600万元。2、对货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包括主张债权的律师费也作出了约定。3、特别约定上述欠款无论是因为谁的原因不能支付,都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债务对被告主张权利,最后约定了管辖法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三、增值税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鹏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供应的钢材总共为1278.175吨,对供应钢材无异议,但对价款以及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所供应的总价款为5486811.51元,其中还含利息,每月每吨按照80—120元计算。被告已经支付6254000元,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钢材价款,原告的主张明显不当。2、被告不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因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有限公司已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进行支付,第三人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支票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鹏程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钢材购销合同、材料结算表、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是1278.175吨,应付钢材款是5486811.51元,其中还含每月每吨支付80—120元的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过高。三、领款单两份、借款单一份、个人转账凭条两份、领条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领款6254000元,已超过预付钢材款的利息和总额。领款单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领款金额为307500元,2013年12月5日金额为350万元,2012年12月4日领款金额为501500元,2012年12月5日领款金额为20万元,2013年2月7日领款110万元,2014年6月8日领款15万元,2015年2月6日领款495000元,2015年2月16日领款255000元。四、收条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所有钢材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程公司对原告钢之杰提供的证据一不持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印章与被告鹏程公司的印章不相符;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增值税发票时间间隔太长,推定该笔律师费用未支付且过高,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钢之杰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钢材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三中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5日前收条与领条以及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原告不持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5日前收条与领条,达不到推翻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目的;证据四为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鹏程公司珩生五洲建材城项目部与钢之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鹏程公司珩生五洲建材城项目部为购货方(甲方),钢之杰为供货方(乙方)。双方同时对钢材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鹏程公司珩生五洲建材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田世安、胡双全及钢之杰法定代表人孙文芳签名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确认。2013年12月5日,鹏程公司与钢之杰签订协议书,约定鹏程公司为甲方,钢之杰为乙方。甲方、乙方对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字的钢材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确认乙方已按合同内容向甲方履行了全部义务。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向乙方支付钢材款1909000元;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600万元;3.1、甲方于2013年12月5日直接或通过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首期支付人民币350万元;3.2、2014年1月20日,甲方直接或通过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余款250万元;3.3、若2014年1月20日未收到上述余款,则甲方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3第3.1、3.2项任何一项因甲方或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如期足额履行,并不免除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乙方仍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直接向甲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甲方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该协议由鹏程公司经手人田世安、胡双全及钢之杰法定代表人孙文芳签名并各加盖单位印章确认。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和2015年2月16日,鹏程公司向钢之杰支付钢材款350万元和255000元。两项合计3755000元。2014年6月18日和2015年2月16日,钢之杰收到鹏程公司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利息15万元和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495000元,两项合计645000元。2015年3月31日,鹏程公司将载明由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代鹏程公司支付给收款人钢之杰2250000元的转帐支票(xxxxxxxxxxxxxxxx)交给钢之杰,钢之杰收到该票据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未将该支票载明的2250000元款项支付给钢之杰。2016年1月24日,钢之杰向其代理人程觉所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是此,钢之杰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原告钢之杰的法定代表人孙文芳与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世安、胡双全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履行2011年11月8日购销钢材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后的结算及对结算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755000元(含按期支付的350万元)及利息645000元(至2015年2月16日止),但鹏程公司未按该协议内容的约定期限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鹏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鹏程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250万元及违约金(按25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之日,其中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5万元)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钢材款2245000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72094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鹏程公司以2013年12月5日协议中以其加盖的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向本院申请鉴定,因该协议书不仅有其单位印章还有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即使该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确认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故被告鹏程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案原告钢之杰为涉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是双方合意行为,故被告鹏程公司抗辩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245000元;二、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2094元(以22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期违约金以前述计算方法为标准,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9800元,由原告武汉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130元,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