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6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先共与被告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共,江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88号原告许先共,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庆国,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许先共与被告江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庆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江庆国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终字第4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共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庆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布匹,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载明“欠许先共人民币:2139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此立此据”等内容,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江庆国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布匹,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尚欠原告货款213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先共货款213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江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审 判 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