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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5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被告人倪某甲在宜兴市新建镇安康小区1幢106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建新、储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归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杨建新、储凯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乙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