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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13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凡绍友与宿迁日报社、武怀银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绍友,宿迁日报社,武怀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13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绍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日报社,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扬,宿迁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宿迁日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怀银。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凡绍友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日报社、武怀银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绍友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宿迁日报发文称,蔡集镇信访办公室十天化解六件重大信访事件,其中上访老户凡绍友反映牛角村300亩水面承包纠纷一案得到彻底处理,严重失实。虚假报道见报后,牛角村群众打电话、写信质问凡绍友是不是获得什么好处。凡绍友是牛角村300亩水面承包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不是上访老户。承包人本来就恨凡绍友,看到报道后扬言要报复凡绍友,凡绍友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宿迁日报盗用凡绍友的姓名、诋毁凡绍友的名誉,使凡绍友失去了牛角村广大群众对凡绍友的正确的社会评价。凡绍友因此事辞退工作,一年多时间走上访路寻求行政处理无果,经济损失达30000余元。蔡集镇信访办所写文章纯属虚构,宿迁日报社把关不严,审稿失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宿迁日报社、武怀银对侵权行为作出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宿迁日报社、武怀银给付凡绍友各项损失赔偿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宿迁日报社、武怀银承担。宿迁日报社原审辩称:1.涉案文章不构成对凡绍友名誉权的损害。首先,从内容上来讲,报道重点是讲事情的处理过程,未对凡绍友个人作任何评价。其次,从语言上来看,未使用任何侮辱人格的语言。第三,从出发点上看,报道是对信访办工作的宣传,并非对人或事的评价。2、宿迁日报社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新闻机构的审查义务是指新闻机构对其刊登的文章进行合理的审视检查,并对其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可能的侵权的义务。新闻机构倘若尽到此义务,即使其刊登的文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新闻机构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宿迁日报上发表的《蔡集镇化解积案快节奏》文章,宿迁日报社通过审查并未发现存在任何侵权的内容,文章只是对工作的宣传报道,不涉及批评某人某事,表述上也没使用侮辱性语言。即使该篇文章在报道上有夸大工作成绩的部分,但宿迁日报社无法对此进行审查。要求新闻单位对每篇文章报道的工作进行核实是不现实的,也加大了新闻单位的所谓审查义务,对宿迁日报社也是不公平的。3.凡绍友要求赔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凡绍友要求各项损失赔偿金15000元,但赔偿应该建立在名誉受损且因名誉受损造成的直接损失上。本案不存在名誉受损或因名誉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凡绍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凡绍友的诉讼请求。武怀银原审辩称:1.武怀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武怀银从未以个人名义在宿迁日报上发表文章使用凡绍友姓名,更没有诋毁过凡绍友的名誉。凡绍友要求武怀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4年3月10日,凡绍友已经与蔡集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武怀银、丁太奇、陈呈祥三人达成协议,由上述三人一次性支付给凡绍友经济损失3000元,凡绍友保证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此事。且凡绍友已经收到了上述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凡绍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宿迁日报刊登蔡集镇信访办公室发表的文章-《蔡集镇化解积案快节奏》,内容为:“……牛角居委会上访老户凡绍友,多年反映承包人承包该村牛角淹水面300亩(租金2万元/年)12年租金未结,区级领导曾多次约访会办均未解决。此事如果处理不及时,很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集体上访事件。镇党委了解情况后,调查分析承包人多年不交租金的原因,亲自实地核实,迅速安排村支部书记和镇相关人员会同承包人、反映人面对面进行说明,并拿出解决方案,多年积案彻底得到处理,免于一起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2014年3月10日,凡绍友(乙方)与武怀银、丁太奇、陈呈祥(甲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宿迁日报2013年12月10日A6版中登‘蔡集镇化解积案快节奏’文章中,涉及乙方的姓名,乙方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报告中提及乙方的姓名,并非故意。2.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经济赔偿叁仟元。3.乙方保证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此事。”同日,武怀银、丁太奇、陈呈祥向凡绍友支付人民币3000元。凡绍友认为上述文章侵犯其名誉权,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凡绍友已与武怀银就在宿迁日报刊登文章涉及凡绍友姓名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武怀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权利义务终止。故凡绍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凡绍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凡绍友负担。凡绍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凡绍友是牛角村300亩水面承包纠纷一审代理人,不是上访老户。300亩水面承包纠纷是2010年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不存在蔡集镇处理该纠纷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宿迁日报社刊登的文章内容是否真实未予认定。宿迁日报社未尽到审稿义务,对文章使用“上访老户凡绍友”的褒贬性质未作审查,侵害了凡绍友的名誉。如果宿迁日报社尽到了审稿义务,蔡集镇信访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不会赔偿凡绍友3000元。蔡集镇政府在处理本案纠纷时承诺为凡绍友办理低保并更正侵权文章,但未实际履行。凡绍友是受欺诈与武怀银等人签订协议,2014年3月10日的协议不是凡绍友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凡绍友的原审诉讼请求。武怀银二审答辩称:凡绍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迁日报社二审答辩称:1、宿迁日报社刊载文章虽然涉及凡绍友的姓名,但属于客观真实报道,并没有对凡绍友进行侮辱诽谤,也未捏造事实侵害凡绍友名誉,不存在侵权行为。凡绍友就本案纠纷已与武怀银等人经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该赔偿和解协议是对该纠纷的终结性解决,凡绍友违反协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了依据。上访户是对有上访权利的人行使上访权的统称,老上访户并不存在贬义。因此,文章中虽然提到老上访户,但该词并不存在贬损意思,并不构成对凡绍友名誉的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凡绍友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宿迁日报社、武怀银是否存在侵犯凡绍友名誉权的行为,是否应对凡绍友进行道歉和赔偿。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凡绍友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说明人署名为张家恒的“凡绍友与蔡集镇信访办达成3000元赔偿协议调解过程说明”,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的协议不是凡绍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内容主要为,达成调解协议时蔡集镇政府口头承诺为凡绍友办理低保,后经镇民政办核实,不符合办理低保标准,故未办理。证据二,证明人署名为王军、蔡万玲、蔡李军的证明,以证明蔡集镇政府没有处理牛角村300亩水面承包纠纷,宿迁日报社刊登的文章内容虚假。宿迁日报社、武怀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本案中,凡绍友曾对牛角居委会牛角淹水面承包纠纷进行信访,有凡绍友签字确认的蔡集镇信访办公室2012年8月20日“关于牛角村凡绍友信访处理意见”予以证实。“老上访户”并非贬义词,宿迁日报社刊登的文章中“老上访户”的称谓,并不构成对凡绍友名誉的贬损。宿迁日报社刊登的文章中“老上访户凡绍友多年反映牛角居委会牛角淹水面承包纠纷”的内容,属于对事实的描述,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凡绍友名誉权的侵犯。虽然宿迁日报社、武怀银未提供关于蔡集镇政府已处理好牛角淹水面承包纠纷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凡绍友提供的关于牛角居委会村民怀疑凡绍友2013年12月与牛角淹水面承包人达成妥协的材料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材料的内容是相关村民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证明凡绍友的社会评价因本案文章而受到贬损,故也不构成对凡绍友名誉权的侵犯。并且,凡绍友仅是牛角淹水面承包纠纷一案中牛角居委会的一审代理人,凡绍友并未参与该案二审诉讼,在二审调解结案后牛角居委会并未授权凡绍友进一步处理水面承包纠纷,客观上不具备由凡绍友与水面承包人协商处理该纠纷的条件,故也不具备群众怀疑凡绍友处分了村民合法权益的条件。凡绍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本案文章而降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经协商对相关事项达成妥协的结果,武怀银等人与凡绍友达成协议,并不能得出武怀银和宿迁日报社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蔡集镇政府是否承诺为凡绍友办理低保,与凡绍友与武怀银等达成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无关,也与宿迁日报社、武怀银的行为是否侵犯凡绍友名誉权无关,故凡绍友二审提供的署名张家恒的说明与本案争议无关。凡绍友二审提供的署名为王军、蔡万玲、蔡李军的证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凡绍友已就刊载涉案文章的事件与武怀银等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凡绍友在收到3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此事,凡绍友违反协议约定再次要求追究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凡绍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