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定昌与马志龙、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龙,吴定昌,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金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邓浩,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马志龙因与被上诉人吴定昌、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房地产公司)、芜湖金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定昌系芜湖县人民医院职工,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团购金伟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华庭小区房屋。2012年4月17日,吴定昌收到《国有组拆迁安置房入住通知书》,成为东湖华庭小区16幢2单元301室业主。金伟房地产公司向吴定昌交付房屋并同时交付了《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吴定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后居住至今。自2012年10月初,吴定昌发现家中屋顶(与马志龙居住的16幢2单元401室之间的楼板)开始渗水,吴定昌家中装修、装饰物品损坏严重,家具及装潢材料被水浸泡变形。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华庭小区16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人为马志龙。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吴定昌的申请,委托安徽省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该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1、一单元402室主卧室8/A-C轴横墙底部潮湿、墙面涂料变色、起皮及滴水等主要由于401室卫生间墙体出现渗水及401室8/A-C轴体底部受潮引起;2、二单元301室主卧室、客厅及阳台顶板涂料变黄、起皮及滴水等主要由于401室装修施工处理不当(预埋水管出现渗漏等)引起。吴定昌的装璜损失经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36202.16元。吴定昌遂诉请判令:金伟房地产公司、金伟物业公司、马志龙对吴定昌购买的东湖华庭小区16-2-301室房屋的渗水建筑部位承担维修责任;金伟房地产公司、金伟物业公司、马志龙承担吴定昌因房屋渗水造成的装修装潢及家具损失36202.16元,并承担房屋维修等期间的房租费、搬家费、清洁费用等损失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根据安徽省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可知导致吴定昌房屋渗水的主要原因系401室装修施工处理不当(预埋水管出现渗漏等)引起。马志龙作为401室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金伟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承担保修的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同时该检测报告也只是认为401室装修施工处理不当系引起渗水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故金伟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金伟物业公司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诉争房屋的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吴定昌的诉讼请求。吴定昌的装璜损失根据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36202.16元,故对于吴定昌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核算为8000元,吴定昌的损失共计为44202.16元,金伟房地产开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吴定昌13260.64元,马志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吴定昌30941.5元。吴定昌关于房屋维修等期间的房租费、搬家费、清洁费用等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伟房地产公司、马志龙对吴定昌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华庭小区16-2-301室房屋的渗水建筑部位承担维修责任;二、金伟房地产公司赔偿吴定昌装璜损失13260.64元,马志龙赔偿吴定昌装璜损失30941.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吴定昌负担25元,金伟房地产公司负担50元,马志龙负担138元。马志龙上诉称: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查站《漏水原因鉴定报告》及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装潢损失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没有案结事了。1、解决房屋楼上下漏水问题,应治标要治本,根本问题应找到漏水处,原审法院在所有证据没有找到出水处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草率判决,要求马志龙维修房屋,赔偿损失,漏水问题却没有解决。2、原审法院在芜湖县、芜湖市多次组织专业人员对马志龙房屋鉴定,均无法查清漏水点及漏水原因。3、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查站《漏水原因鉴定报告》使用数码相机、钢尺就对房屋漏水原因作出法定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4、马志龙愿意在法院及专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查找是否存在预埋水管出现渗漏点。5、原审法院在芜湖县、芜湖市多次组织专业人员对马志龙房屋预埋水管进行了打压试验,检测没有发现房屋预埋水管漏水。6、楼层间房屋漏水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外来雨水、下水道回水、水管漏水等多种情况,水管漏水已经打压试验予以排除,未经实践认定漏水原因不符合科学。7、马志龙房屋至起诉时至今没有改变,吴定昌房屋现已没有水渍,如是马志龙的预埋水管出现渗漏点,如何解释目前情况。8、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马志龙承担维修责任赔偿责任从何谈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判决马志龙承担责任又判决房屋建筑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责任,反映原审法院对于漏水事实不能确定侵权人。三、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装潢损失没有鉴定资质。四、所有鉴定均没有经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五、所有鉴定相互冲突,原审法院只采用对马志龙不利的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定昌对马志龙的诉讼请求。吴定昌、金伟房地产公司、金伟物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徽省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为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就涉案房屋渗水原因问题进行实地勘查并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确了吴定昌房屋渗水的主要原因系401室装修施工处理不当(预埋水管出现渗漏等)引起。马志龙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房屋渗水原因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故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就涉案房屋装潢损失的评估,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依照法定程序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并依法接受委托。据此,马志龙对鉴定单位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无事实依据。因鉴定报告仅认定马志龙401室装修施工处理不当是引起吴定昌房屋渗水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马志龙承担主要责任并由负有房屋保修义务的金伟房地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不应被解读为系原审法院对于漏水事实不能确定侵权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志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马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国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