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虞卫兴与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卫兴,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焕军、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铸铺岙。法定代表人陆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卫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管理岗位,月工资一万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宝夫在原告的“领2014年度工资捌万元整”无据支出证明单上签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函讨要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发去复函。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15日离职的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工资80000元的事实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主张其年薪20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7月已未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补足原告2015年2月至8月15日的工资,为45000元。对原告主张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符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2012年3月起算,而原告直至2015年10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理由成立,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该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虞卫兴工资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虞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虞卫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平时发放工资的习惯是10000元/月,其余款项在年底补足,虽合同上填写了10000元/月,但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年薪20万依据不足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从2011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过程是持续的,因此时效的起算点不能从入职起计算,因从2015年10月往前倒退一年计算,故上诉人仲裁未超过时效。三、劳动纠纷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被上诉人先提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要求由上诉人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除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间有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工资并无不当。三、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起算,已超过一年时效。四、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已有合理解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精宝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起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0000元/月。上诉人虞卫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上诉人工资为200000元,该证据恰好可证实上诉人年薪是200000元,以每月10000元,剩余款项年底补足的方式发放。本院认证认为,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虞卫兴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4年工资8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的欠付工资,上诉人虽主张应按200000元的年薪标准计算2015年的欠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2015年的工资为20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原审法院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补足上诉人2015年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于2011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10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虞卫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