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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3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屈某某姨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婚前协商被告到我家落户,赡养我的父母。2012年我们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5日在我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们感情一般,2013年7月我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甲、刘某乙,在我生育住院期间我父母承担医疗费1.2万元,经过报销后被告将报销费用全部用于偿还其亲属债务,我出院回家带孩子共同生活56天,被告及父母便将孩子刘某乙抱回被告家抚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刘某甲的生活不闻不问,更谈不上照顾我的父母,双方矛盾不断发生。2014年9月被告提出离婚,并与我不再往来,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某乙同被告生活,刘某甲同我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对方承担;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两本。被告未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在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4万余元,原告父母确实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大部分医疗费都是我的父母筹借的,因两个孩子照管困难,原告主动将孩子刘某乙抱到我家,由我父母代管。婚后我在外打工,经常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并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1万元。2014年9月我和原告因孩子姓氏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2月14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29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婚前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赡养原告父母。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家庭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因孩子姓氏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衣柜、床、茶几、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经过近三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孩子姓氏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