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雪昌与洪爵铁、洪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昌,洪爵铁,洪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366号原告李雪昌,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洪爵铁(又名洪九一),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洪兰英,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李雪昌诉被告洪爵铁、洪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爵铁、洪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自2008年3月18日起在原告处批发服装,至2010年3月16日,共计欠原告服装款32960元,后分三次给付货款17000元,尚欠159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服装款人民币1596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昌系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户,被告洪爵铁、洪兰英在湖北麻城经营服装店。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服装,共计欠服装款32960元,两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尚欠159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服装款人民币15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两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爵铁、洪兰英从原告李雪昌处购买服装,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于买受人,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爵铁、洪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雪昌服装款人民币159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喻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