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598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51976********。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和压力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2003年1月24日婚生长女,取名林某乙,2009年10月28日再生次女,取名林涵。婚前双方分别在异地打工,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理解,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但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80号和(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不是父母包办,双方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事实;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进而导致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如果原告能改正错误,回到被告身边,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80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夫妻共同债权(工程款)、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二、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车辆信息、欠条复印件及舒城舒茶工业集中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杨建红的工程款债权150000元,该1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共有的皖N×××××号轿车为原告私自以100000元处理,被告应享有50000元的财产权利;原、被告拆迁后获得两套住房的实物补偿,其中一套为171.9平方米,另一套为112平方米,该112平方米房屋含有原告父亲的回迁面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林某乙、孙某乙、王某、左某出庭作证。林某乙证明,其在与原告通话时,原告讲其在外面有五、六十万元债权都给她们姐妹俩,不给外面的人,并证明原告给付其姐妹俩生活、教育费的数额。孙某乙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和4月29日两次向孙某乙借款计30000元;王某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孩子读书;左某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方对证据本身也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即(1)三处工程款的数额未能确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的依据;(2)前两个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有婚外情;(3)车辆因无力归还借款先抵押给江宏,后抵偿给抵押权人。对证人证言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不予全部认可。但原告对享有杨建红工程款债权150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该工程款全部归被告享有。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2003年1月24日婚生长女,取名林某乙,2009年10月28日再生次女,取名林涵。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8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法院准许,判令不准离婚。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分别为171.9平方米和112平方米的回迁住房各一套(其中也含原告父亲安置面积),创维电视机四台,海尔洗衣机、电冰箱、美的挂式空调各一台;夫妻共同债权为杨建红所欠工程款1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孙某乙、王某、左某计40000元。再查:双方婚生两个女儿林某乙、林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学习,她们的意愿均是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该婚姻自由权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因对家庭的态度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后都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冲突,为此原告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走向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两个女儿均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抚养孩子的现实条件,故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因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从拆迁安置人均面积计算,被告与俩个女儿应享有一套171.9平方米的住房权利,原告与其父亲享有另一套112平方米的住房权利;原告承诺杨建红所欠工程款150000元归被告享有,该被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完整的和能够行使的,如果该权利不完整和不能够行使,被告有向原告追讨的权利;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归被告承担,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林巧、林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林某甲每月分别给付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位于舒城县舒茶镇舒茶新村4-4(两层,面积171.9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孙某甲及婚生女林巧、林涵共有;多层18栋206室归原告林某甲与其父亲林声才共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林某甲享有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告孙某甲享有创维电视机三台,海尔洗衣机、电冰箱、美的挂式空调各一台。四、夫妻共同债权,即杨建红所欠工程款150000元归被告孙某甲享有,原告林某甲有协助被告孙某甲实现债权变现的义务。五、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甲20000元,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孙加菊、王立全、左玉转借款400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泽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