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157朱剑梁与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剑梁,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梁。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板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勇,公司法务。上诉人朱剑梁因被上诉人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剑梁在一审中诉称:朱剑梁与明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剑梁购买明发公司开发的扬州市明发商业广场房屋。但明发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缺陷,相邻两户的进户门相距太近,无法同时开启,经常发生碰撞,严重影响到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而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朱剑梁多次向明发公司及物业反映,始终未能解决。现请求判令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以解决相邻两户开门碰撞问题;赔偿朱剑梁损失16000元(即2平方的面积损失:8000元*2。)明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明发公司交付的是符合合同约定并且经过相关专业机构政府部门专项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存在任何缺陷,也不会影响业主的正常使用,房屋的入户门朝向不影响业主进入户内及外出。朱剑梁已在涉案房屋中入住,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影响其相关正常生活,故朱剑梁提出的整改和赔偿要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朱剑梁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8日,朱剑梁与明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朱剑梁向明发公司购买扬州市明发商业广场5幢(13#楼)41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房屋单价4228.7元/平方。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中朱剑梁的进户门系向外开启,朱剑梁在平面图上签字确认。该幢房屋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朱剑梁。朱剑梁于2012年11月2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朱剑梁购买的房屋是小高层,该套房屋入户门与其右邻房屋入户门同时开启时存在部分重叠。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关于涉案房屋入户门设计问题,朱剑梁与明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附件涉案房屋所在层的分层平面图标注了门的开启方向,朱剑梁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涉案房屋入户门设计的明知和接受。明发公司交付给朱剑梁的房屋与合同及附件平面图一致,涉案房屋入户门设计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入户门设计也并不存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朱剑梁现以涉案房屋入户门设计影响其使用和通行为由,要求明发公司整改和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剑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朱剑梁负担。判决后,朱剑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剑梁购买的是期房,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直观地感受到相邻两户房门同时开启时存在部分重叠、房门碰撞、妨碍交通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2、朱剑梁作为普通购房户,对设计图纸了解甚少,也不知道相邻各户的房门设计图纸,无法预见房门的重叠、碰撞情况;3、朱剑梁在平面图上的签字行为,仅是对所购房屋户型的确认,不能视为对房门重叠、碰撞问题的明知和接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明发公司答辩称:1、两户进户门同时开启发生碰撞的概率在一天24小时中几乎没有;2、房屋交付5年之中,两户进户门碰撞的损害事实并没有发生。综上,明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明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剑梁在起诉之前已将其进户门的开启方向进行调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剑梁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朱剑梁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朱剑梁在起诉之前已将其进户门的开启方向进行调整,故其起诉时称相邻两户的进户门无法同时开启、经常发生碰撞的事实状态已经消失,故朱剑梁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朱剑梁要求明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首先,关于涉案房屋入户门设计问题,朱剑梁与明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附件已在涉案房屋所在层的分层平面图标注了门的开启方向,朱剑梁在该平面图上签字确认,且该入户门的设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明发公司交付给朱剑梁的房屋与合同及附件平面图一致,明发公司就进户门问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朱剑梁主张讼争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造成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损害事实与其所主张的2平方面积损失的因果关系,故朱剑梁要求明发公司赔偿其2平方的面积损失1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剑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朱剑梁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瑗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